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有效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管理制度,根据《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6〕74号)、《关于促进全省建筑业改革发展二十条意见》(鄂政发〔2018〕14号)、《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履约保证综合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建〔2018〕2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襄政办发〔2017〕6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襄政发〔2018〕17号)、《襄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管理办法》(襄人社发〔2017〕204号)、《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襄建〔201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社局起草了《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xyldbzjczd@163.com;

2.传真:0710—3629007;

3.通信地址:襄阳市襄城区复聪路2号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邮编:4410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附件: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9年11月15日

 

 

 

 

 

附件

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有效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管理制度,根据《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6〕74号)、《关于促进全省建筑业改革发展二十条意见》(鄂政发〔2018〕14号)、《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履约保证综合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建〔2018〕2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襄政办发〔2017〕6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襄政发〔2018〕17号)、《襄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管理办法》(襄人社发〔2017〕204号)、《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襄建〔201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市政、电力、通信、铁路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以下统称第三方担保)应遵循政策引导、部门监管、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合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

第四条 建设领域企业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时,可以选择现金形式缴存,也可合法选择以银行保函、商业保险及业主担保等第三方担保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代替缴存。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或办理开工相关手续同时,到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交第三方担保申请书并核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数额,审核通过后向人社部门出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函或保单,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各级人社部门不得拒绝或限制使用企业提供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银行保函、保险保单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总额的8‰一次性缴纳,缴纳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工期不足一年(12个月)的,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三方担保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并按规定执行与企业诚信等级挂钩的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第七条 第三方担保的申请(投保)人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保证(保险)人为本地(含法人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工程担保公司,实际受益人(被保险人)为工程建设项目招用的农民工。

第八条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第三方担保的申请审核、监督启用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银行保函业务经办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持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的第三方担保申请书,按项目向银行机构申请开具银行保函,实行一项目一保函。

第十条 银行保函应使用经人社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机构共同认定的标准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银行保函应载明不可撤销及见索即付,保证责任独立于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合同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并应明确索赔的单据为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银行机构经审查决定出具保函的,应向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书面保证,如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将按照约定承担保证垫付责任。

第十三条 银行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止。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具银行保函后,应将保函正本及银行机构书面保证等担保材料交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形式审核后,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章 保证保险业务经办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依法取得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许可,在襄开展业务的保险机构市级分支机构应获得其省级分公司单独下发的业务开办经营授权,并严格使用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专用条款及费率表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持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的第三方担保申请书,按项目向保险机构投保,实行一项目一保险。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在襄阳市行政区域内机构全、实力强、品牌优、风控严、服务佳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应使用经人社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及保险机构共同认定的标准格式文本。

保险合同或保险单非经人社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同意不可随意变更、解除。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审核决定承保的,应向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书面保证,如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承担理赔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险期间原则上为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止。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投保后,应将加盖单位公章和保险机构业务承保章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机构书面保证等材料交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形式审核后,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并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保险机构可依法依规成立共保体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业务。

 

第四章  业主担保业务经办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工程担保公司可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业主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持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的第三方担保申请书,按项目向工程担保公司申请开具保函,实行一项目一保函。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开具保函的,工程担保公司须要求建设单位(业主)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担保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做好风险管控,同一时期对外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且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优先于同一项目同一时期其它担保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担保公司为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须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应使用经人社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保函应载明不可撤销及见索即付,保证责任独立于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合同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并应明确索赔的单据为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担保公司决定出具保函的,应向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书面保证,如工程建设项目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将按照约定承担保证垫付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开具保函后,应将保函正本及工程担保公司书面保证等担保材料交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形式审查后,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章  保函与保单的启用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保函或保险有效期内,经人社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启用保函或保单,向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工程担保公司申请索赔垫付农民工工资: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落实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和银行代发工资,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尚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五)施工企业法人代表逃逸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人社部门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不得启用保函或保单

第三十三条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索赔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索赔通知书。

(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表。

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表应载明农民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欠薪金额、联系方式及实名制银行卡账号。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依法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保函(保单)正本(抄本)及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书面保证。

第三十四条 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收到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索赔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通过,并将对应款项汇入农民工实名制银行卡。

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况的2个工作日内审查通过,并将对应款项汇入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发。

保险机构可确定预赔付比例,预付赔款比例不高于保险金额的50%。

第三十五条 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在保函或保单最大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或保险责任,垫付款项超过最大金额的按照欠薪比例汇入,保函或保单相应减额或终止。

第三十六条 已垫付农民工工资或按企业诚信等级不符合减缴条件的第三方担保项目,应按规定补缴相应金额至工资保证金专户,逾期不补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保函或保单权利义务终止,保函退回至保证人:

(一)金额已减额至零;

(二)有效期届至,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未提交索赔申请;

(三)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收到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项目已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说明;

(四)法律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函或保单有效期界至未启用,且无法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于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发函说明,保函或保单自动延期至完成支付后7个工作日内止。

自动延期到期时间由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共同商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保函自动延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自动延期协商及办理续保期间,保函或保单继续有效。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各地各部门既要支持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合法合规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也要加大对第三方担保业务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引导,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第三方担保的认识和应用,着力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将第三方担保作为防范应对欠薪风险、优化企业营商环境的重要创新抓手,及时协调解决推行中遇到的问题。

人社部门对被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如启用保函或保险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仍应继续履行执法程序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条件的纳入“黑名单”管理;住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因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以及拖欠工程款,未按规定落实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理处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于企业提供虚假保函或虚假投保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外,对于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人行、银保监局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第三方担保业务的行业监管,对不按照规定开立、启用保函或保单的机构,按规定限制其继续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劳动用工模式,落实实名制、工资专户及银行代发制度,主动防范发生农民工欠薪问题,自觉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机构应在遵守相关监管要求基础上,按照本办法不断完善银行保函开立、启用标准和工作流程,确保银行保函替代率明显提升,鼓励积极为民营、中小建筑业企业开展保函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事后理赔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作用。遵循风险选择原则,做好业务承保审核。优化代偿服务环节,严格落实理赔责任。合理做好再保险安排,有效防范和控制承保风险。

第四十三条 工程担保公司应遵循适当适度原则,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切实完善内控管理,全面提升风险评估、风险防控能力,增强处理合同纠纷、认定赔付责任能力,确保审慎稳妥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

第四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切实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引导第三方担保各方主体树立信用意识,加强内部信用管理,不断提高履约能力,积累企业信用。积极开展第三方担保各方主体信用等级分类管理,营造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担保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追责问责和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